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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案件,需要通过法律冲突规范来选择应适用的国际条约或域外法;我国作为《蒙特利尔公约》 的成员国,应履行条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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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4-25 0:00:00 点击次数:6388 编辑: 【 打印 关闭

深圳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欧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1)纠纷当事人均为国内公司或自然人,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在域外的,应识别为涉外案件,需要 通过法律冲突规范来选择应适用的国际条约或域外法。                                     
         (2)我国作为《蒙特利尔公约》的成员国,应履行条约义务。在审理《蒙特利尔公约》成员国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损害赔偿的问题应强制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8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欧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欧冠国际物流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冠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威公司上诉请求:
        1、改判支持德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欧冠公司一审的所有反诉请求。
        2、由 欧冠公司承担所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关于德威公司提交的提单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的打印件。德威公司提交的提单为中性提单,这 是近几年来为了方便货运代理人的工作流程,各航空公司允许代理人自行印制空白提单,航空公司 提供提单号码,只要代理人把提单号码及航空公司名称打印在中性提单相应的空白处,即视为航空 公司的正式提单。这是行业惯例,法院可以去函航空公司或深圳航空运输协会予以确认;
        二、关于 欧冠公司对提单内容的不确认。德威公司提交的欧冠公司的函件有欧冠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欧 冠公司有委托德威公司运输该票空运货物,如果对提单内容不确认,欧冠公司加盖公章的函件又是 证明什么呢?
        三、关于德威公司提交的提单托运人和承运人并非德威公司和欧冠公司双方的问题。 提单上的收发货人是本次货物的真实收发货人,只有这样显示才能进行外汇结算及收货人在目的港 的清关。如果按一审判词所陈述,因提单托运人与承运人非德威公司和欧冠公司双方,欧冠公司对 提单内容不予确认,那么德威公司认为其根本没有与欧冠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一审法院又凭何 让德威公司去赔偿欧冠公司的货物损失?四、中国1955年签署了《华沙公约》,提单背面的条款就 是公约的内容。在1979年改革开放后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纠纷,只要能证明委托关系的真实性,都 是据此审理。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公约相关规定,于法不合。

        欧冠公司辩称:
        一、德威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提单为电脑打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德威公司与欧 冠公司之间并未就货损赔偿做出约定,货损价格应以货物所有权人托运的价值为准。
        二、即便德威 公司提供的提单条款真实,按照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也应按照托运人声明的价值为准。
        三、《华沙 公约》中无机承运人责任受到特别提款权的条约规定。
        四、《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所 负责任不超过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货物运到后价值,本案中欧冠公司已在装箱中明确涉案货 物丢失的货物价值为4500美元,德威公司在原审中对该装箱单没有异议。《华沙公约》第二十五条 规定,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过失,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规 定,本案货物丢失显示是承运人的过失所导致。
        德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欧冠公司支付德威公司运费人民币31972.20元;
        2、欧冠公司承 担本案全部费用及保全费。
        欧冠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德威公司向欧冠公司赔偿因货物丢失产生的损失美元4500元(以 德威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汇率结算);
        2、德威公司向欧冠公司赔偿因遗失ATA单证册产生的损失欧 元3617.92元(以德威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汇率结算)及人民币14662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威公 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威公司与欧冠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5月,欧冠公司委托德威公 司安排了四笔由深圳飞往法国巴黎的货物出口航空运输,分别为UPS运单号406-87687XX4、       406-87687XX4、406-87687XX5(退仓)和MU运单号112-08034XX0。共计发生运费人民币        31972.2元。其中UPS运单号为406-87687XX4的业务共计运输四件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了三件。该 笔货物是深圳迈某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某公司)委托欧冠公司从深圳运至法国 巴黎。依据欧冠公司提交的迈某公司发票显示,丢失的三件货物分别为BricyteE6附件-自动进样器 ,价值3000美元;电脑主机,价值1000美元;显示器,价值500美元。诉讼中,德威公司对该发票亦 予以认可。另查,德威公司将部分货物的ATA通关单证随货物一并托运,其中有4份ATA单证亦在运输 过程中遗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德威公司接受欧冠公司的委托为其安排货物空运并收取运费 ,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 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德威公司为欧冠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   ,欧冠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故德威公司请求欧冠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       31972.2元,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德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遗失欧冠公司托运的货物,依法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德威公司主张应按照航空公司出具的提单上背面记载的赔偿须 知按照每公斤SDR19特别提款权的标准进行赔偿,但德威公司所提交的提单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的打 印件,欧冠公司对该提单的内容也不确认,且德威公司所提交的提单托运人和承运人也并非德威公 司与欧冠公司,故德威公司提交的该提单不能证明德威公司与欧冠公司双方约定货损的赔偿标准为 每公斤SDR19特别提款权,故德威公司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美元4500元进行赔偿。关于ATA单证遗 失的损失问题,因德威公司与欧冠公司双方之间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ATA单 证等报关手续随货物由承运人负责运输,欧冠公司也未举证证明ATA单证随货是交易惯例,故欧冠公 司请求德威公司赔偿因ATA单证遗失导致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欧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威公司运 费人民币31972.2元。二、德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冠公司货物丢失的损失美元    4500元。三、驳回欧冠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欧冠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65元,由德威公司承担人民币 322元,欧冠公司承担人民币443元;保全费人民币340元,由欧冠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德威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2日邮件及附件(装箱单—委托 托运),拟证明欧冠公司最初向德威公司提出托运被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只有850美元;2、2015年

        8月20日邮件及附件(装箱单—用于索赔),拟证明欧冠公司提供索赔所需的货物装箱单发票的货物 价值为5185美元,与2015年4月22日邮件附件的装箱单货物价值完全不同,与欧冠公司提供的托运货 物单价单据也不同。欧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但确认上述两份邮件中的发 件人邮箱地址系欧冠公司员工所用的邮箱地址。
        另,欧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证书,鉴于客户单位迈某公司已在应给付我司的运费中扣除了涉 案丢失货物的赔款,本公司承诺,若日后迈某公司再就此次涉案丢失货物向德威公司以及航空公司 予以索赔,本公司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迈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显示运单406-87687XX4项下四件货物总重量为107.4公斤,总价值 104500美元,丢失货物重量为11+11+4.4=26.4公斤,价值为4500美元。
        本院认为,欧冠公司委托德威公司将案涉货物从中国运至法国,部分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案 具有涉外因素,本案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中国和法国均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 则的公约》(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当事国,而案涉货物系《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适用 范围内的“国际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本院适用《蒙特利尔 公约》处理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德威公司出具的空运单虽载明托运人为迈某公司,但欧冠公司确认其是与德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的 相对人,而德威公司并无任何异议,故本院确认德威公司和欧冠公司存在案涉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关 系。德威公司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部分货物(UPS运单号406-87687XX4项下的三件货物)发生丢失 ,德威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现欧冠公司主张应依据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而德威公司则 主张应适用空运单背面的合同条款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德威公司应予赔偿的损失金额。
        如上所述,本案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 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 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故《蒙特利尔公约》在本案中强制适用,不以当 事人是否选择或者约定为前提,因此欧冠公司未对空运单背面条款予以确认并不能排除《蒙特利尔 公约》的适用,涉案货损的赔偿标准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责任限额的规定。
        《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 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个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 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又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四条,上述责任限额 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复审。2009年中国民航局发布《国际民航组织发布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限额修 订生效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 、损坏或者延误的,对每公斤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由17个特别提款权提高至19个特别提款权。     2014年6月11日国际民航组织第202届理事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责任限 额的复审,即文书中规定的责任限额将仍然维持在2009年进行第一次复审后确定的水平,即19个特 别提款权(2014年5月1日的1个特别提款权的价值等于1.55美元)。
        根据迈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丢失货物重量为26.4公斤,价值为4500美元,德威公司确认丢失货 物重量为26.4公斤,但称欧冠公司以前的电子邮件附件中所显示的货物价值仅为850美元,本院认为 该邮件仅是欧冠公司办理托运过程中单方所填,未经迈某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货物价值的依据 ,货物的重量和价值应以迈某公司的商业发票为准。丢失货物重量为26.4公斤,对应《蒙特利尔公 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赔偿限额应为26.4×19=501.6个特别提款权。如果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 布的2017年3月15日1个特别提款权表示的美元价值1.349600美元计算,501.6个特别提款权所对应的 美元价值为676.959美元,涉案货物实际价值4500美元已超过了《蒙特利尔公约》的赔偿限额,故德 威公司应以501.6个特别提款权为限向欧冠公司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德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

        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
        三、上诉人深圳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欧冠国 际物流有限公司丢失货物产生的损失501.6个特别提款权(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本判决生效当日 公布的1个特别提款权表示的美元价值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欧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欧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 人民币765元,人民币65元由上诉人深圳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700元由被上诉人深 圳市欧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德威国际 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5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欧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萍
审判员 高江南
审判员 赵雪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詹伟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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